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锡滨法(2017)37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担保机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丰富保全担保方式,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力推进审判与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院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的合同,保险标的为当事人在法院提起财产保全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总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三条 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财产类案件,均可适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一)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案件当事人;
(三)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内容;
(四)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五)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明显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责任承担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六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案件,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七条 申请人在为部分保全标的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对其它部分采取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八条 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接收财产保全申请并进行相应的审查处理。
对于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案件,并且允许采取财产保全保险方式担保的,立案庭应立即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移送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条 申请人在立案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业务庭负责审查处理。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移送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属于派驻法庭审理的案件,由派驻法庭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责任保险担保材料。具体包括:
1、保险公司设立的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2、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或者批复);
3、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原件;
4、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复印件;
5、保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及保险费交费单据复印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后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担保之后,自愿申请撤诉的,申请人另行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时,保险人应按照本规定另行出具担保函,原担保函不可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