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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湖法院三篇案例入选2025年度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5-04 16:15:23 打印 字号: | |

近日

无锡中院发布了

2025年度行政审判与实质解纷典型案例

滨湖法院3篇案例入选

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一


政府采购供应商存在影响采购公正行为的,财政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废标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某区分中心发布政府采购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明确了项目技术规格、投标文件组成要求等核心内容,其中要求投标人须如实填表并作出明确说明。某公司参与本次投标,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投标偏离表全部填写“无偏离”,同时出具了三项体系认证证书,该公司被公示为案涉项目中标人。后某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某区财政局发函,反映该公司投标材料存在多项问题,包括投标所用三项体系认证证书已被撤销、交换机及视频处理器产品型号与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控制电脑数据安全相关证明文件等。区财政局经审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存在多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对案涉项目予以废标,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区财政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投标时提交的三项体系认证证书均处于撤销状态,不具备合法证明效力;其投标文件填报的产品品牌型号与证明材料不符,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对应技术证明文件,上述行为已影响采购公正。某区财政局作出的废标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明确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交的资质认证证书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已被撤销的认证证书丧失法定证明效力,以此获取评审加分优势的行为属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明确供应商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技术要求作出如实全面的响应,虚假填报行为违反政府采购基本原则,财政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废标处理。该案的审理既有力支持了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全流程监督管理职责,为同类政府采购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又为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行为划定了明确的合规红线,切实维护了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障了财政资金的规范高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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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对伪造材料申请注销行政许可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行政机关的注销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某医院系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24年1月,案外人周某某持加盖伪造的医院印章、法定代表人虚假签名的注销申请书、委托代理书等材料,向某区卫健委申请注销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提交了虚假的公章遗失情况说明,谎称医院因协议解散申请注销。卫健委受理该申请后,于2024年2月在政府网站发布注销公示,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遂于当月作出《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以申请人主动申请注销为由,注销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得知该注销事项后,立即提出书面异议,提交了申请材料所用印章已缴销、周某某与医院存在劳动争议等相关证据,主张注销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材料中的印章和签名均系伪造。卫健委以异议超出公示期、申请材料形式合法为由,书面回复拒绝撤销注销决定,医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案外人提交的注销申请材料中印章与签名均系伪造,无有效证据证明周某某取得了医院的合法授权,卫健委作出的注销许可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未对涉及医院重大权益的注销申请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卫健委作出的《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许可制度是规范市场准入、维护行业管理秩序的重要制度,行政许可的注销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核心经营权益与市场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规定并未免除行政机关在办理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许可注销事项时,所应承担的审慎审查义务。本案厘清了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事项时的审查义务边界,明确了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形式审查”为由,对明显可能存在虚假的申请材料怠于履行核查职责。针对他人以伪造印章、签名等方式冒名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行政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作出的注销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该裁判既依法维护了医疗机构的合法经营权益,有效制止了冒名申请注销的违法行为,又明确了同类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有力监督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管理职责,也有利于维护行业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


擅自开展疫苗接种活动,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吴某某虽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证书,但其未经预防接种专业培训,不具备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资格。2023年5月,吴某某在门诊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顾客接种其自行采购的境外九价人乳头瘤病毒(重组)非免疫规划疫苗,另将2支同批次疫苗交付该顾客。属地卫健委接举报后立案调查,依法履行事先告知、陈述申辩复核等法定程序,综合吴某某的违法情节、配合调查及整改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警告并罚款。吴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属于违法接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应不予处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卫健委认定吴某某擅自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合吴某某的违法情形、接种次数、纠正行为,在法定幅度内按低档权重裁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吴某某主张的不予处罚事由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疫苗管理工作,深刻指出“疫苗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安全”。疫苗作为直接关系公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特殊药品,其接种环节的规范化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明确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开展接种工作,严禁个人违规操作。即便违法行为系初次实施且未造成直接损害后果,但未经专业培训、未取得资质,擅自采购境外疫苗并开展接种,既存在疫苗运输存储不当、接种操作不规范的健康风险,也破坏了疫苗接种的监管秩序,具有潜在公共安全危害。行政机关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情形、未造成严重损害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该案既警示医疗从业者需严守执业底线,又对社会上私自采购、私下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违法性警示,对保障公众接种安全、规范疫苗流通接种秩序、筑牢公共卫生安全防线具有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