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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的房产,符合条件可予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12-23 09:17:30 打印 字号: | |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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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23年受陆某雇佣从事水电方面工作,但陆某迟迟没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后经本院判决陆某应当支付杨某相应劳动报酬4万余元。因陆某一直未予以履行,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02
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陆某名下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陆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是陆某一直未予以履行。承办人对案卷仔细审查之后,查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陆某一直在某房屋内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承办人主动调取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赫然发现该房屋登记在季某名下,正是网络查控系统中被执行人陆某的配偶,承办人立即又至民政局调取陆某和季某的婚姻关系,查得现陆某和季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进行购买的,应当认定其性质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本院立即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将房屋查封情况通知被执行人陆某配偶季某。在知晓房屋被查封后,“消失不见”的陆某主动到法院履行相应债务,并具结悔过。


03
法官说法

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有性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查封,同时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和权利救济。但需要强调,追加、变更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对于共有财产的查封处置实质是对应属于被执行人份额的查封,而不是意味着被执行人配偶亦成为案件被执行人。

在诉讼过程中将自己名下的责任财产转给自己配偶、子女以达到规避执行的现象在执行中并不少见,这就要求承办法官在识别责任财产时必须要全面严谨,特别是针对不动产、车辆这种具有大额变现价值的责任财产应当透过登记的“现象看本质”,合法最大化实现当事人胜诉权益。


END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