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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的茅台酒该发还给谁?
  发布时间:2024-06-18 17:22:23 打印 字号: | |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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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赵某经合谋进入无锡市某小区盗窃2016年飞天茅台酒2瓶、2017年飞天茅台酒2瓶等。其中,2016年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1499元/瓶、2017年飞天茅台酒2瓶购买价格7000元。

同日,顶某食品商行经营者卢某在要求郑某签署烟酒来源正规承诺书后,以2800元/瓶、2700元/瓶的价格分别收购上述2016年、2017年飞天茅台酒,又以3150元/瓶、3050元/瓶的价格将4瓶酒出售给某老酒馆经营者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扣押上述4瓶茅台酒,经鉴定均系正品。

202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赵某经合谋进入昆山市某小区窃得2021年生肖牛年茅台酒30瓶、2018年生肖狗年茅台酒2瓶及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瓶装酒4瓶等。其中,2021年生肖牛年茅台酒30瓶购买价格123000元、2018年生肖狗年茅台酒经鉴定价值2499元/瓶,上述款物合计价值129998元。后二人将其中28瓶生肖牛年茅台酒销赃,得款共计86500元。具体如下:

(1)2022年6月13日,某珠宝店经营者简某、某商铺经营者周某要求郑某填写收购情况登记表后,以3300元/瓶分别收购1瓶、4瓶。后简某、周某又分别以3500元/瓶将酒全部出售给某陈年名酒馆经营者罗某。

(2)2022年6月15日,郑某至梅某烟酒店以3100元出售将1瓶给该店经营者苏某。

(3)2022年6月16日,从事个体收酒的马某经郑某联系并对郑某身份证拍照核对后,支付16100元收购5瓶。

(4)2022年6月16日,经郑某联系,某礼品收购店经营者公某1委托徐某至郑某处支付15800元收购5瓶,后因怀疑茅台酒来路不正要求退款,郑某未同意。

(5)2022年6月19日,经郑某联系,从事上门收酒生意的公某2至郑某处支付16200元收购5瓶。

(6)2022年6月22日,经郑某联系,赵某以5800元出售2瓶给某名酒体验馆经营者张某、以11000元出售4瓶给公某。

(7)2022年6月23日,经郑某联系,一某烟酒店经营者梁某至郑某处支付2000元收购1瓶。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某、苏某、马某、徐某处分别扣押涉案生肖牛年茅台酒1瓶、1瓶、3瓶和5瓶。另从郑某和阳某处扣押涉案生肖狗年茅台酒2瓶、生肖牛年茅台酒2瓶及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瓶装酒4瓶。经鉴定,上述扣押的14瓶茅台酒均系正品,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瓶装酒4瓶为非正品。

公安机关经向多家从事茅台酒回收的经营者询价,证实本案中收购人从被告人处收购涉案茅台酒的价格与市场价基本一致









02
法院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郑某、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本案中从收购人处扣押到的涉案茅台酒,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处置:从林某、罗某处扣押到的茅台酒应分别发还给二人,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共同退赔。从苏某、马某、徐某处扣押的涉案茅台酒均应发还被害人,同时由郑某分别赔偿三人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公安机关从林某处扣押的4瓶茅台酒依法发还林某、从罗某处扣押的1瓶牛年茅台酒依法发还罗某;从苏某处扣押的1瓶牛年茅台酒、从马某处扣押的3瓶牛年茅台酒、从徐某处扣押的5瓶牛年茅台酒、从被告人郑某及阳某处扣押的2瓶牛年茅台酒、2瓶狗年茅台酒依法发还被害人季某;从阳某处扣押的4瓶带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瓶装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郑某、赵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钱某13600元、被害人季某79900元(扣押在案的72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责令被告人郑某退出3100元、9660元、15800元,分别发还苏某、马某、徐某。


03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了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原则,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第295条明确要求法院在判决中要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一般情况下,对于查扣的涉案赃物应当返还被害人,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因此,涉案赃物并非当然返还被害人,还可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审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是决定财物处理的关键。

在具体审查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是受让人受让财物时是善意的。善意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交易对象、时机、场所、价格、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判断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受让人是否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如果受让人属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则需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调查该行业是否有相关行业规范以及规范目的,受让人在交易中是否遵守相关规范;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认定合理价格应当以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为依据,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市场交易价是认定合理价格的重要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更不是必要标准。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交易时间、付款方式等情况均会影响交易双方对标的物价值的预期,导致实际成交价与市场交易价出现较大偏差。因此,不能仅凭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判断,还应结合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和不同的交易背景。三是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完成交付。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林某、罗某均系正规酒类经营者,两人以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分别从食品商行经营者卢某、长期交往的朋友简某和周某处收购茅台酒。我们认为林某、罗某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苛求二人对茅台酒来源进一步进行核实,故二人在收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茅台酒已实际交付,可以认定由两人善意取得,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第三人苏某、马某、徐某均系直接从被告人手中收购茅台酒,在收购过程中三人对于被告人的身份及茅台酒的来源等情况均未进行有效核实,未能有效排除所收购的茅台酒系赃物的可能性。故三人虽然均系以正常交易价格收购,但是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相应茅台酒应发还被害人,同时由被告人分别赔偿三人经济损失。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