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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月 | 对外转让涉社会公共利益承揽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
  发布时间:2024-05-16 16:22:49 打印 字号: | |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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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某水处理厂10万吨/日扩建工程由某行政审批局批准建设,项目全部由国有资金出资。2018年7月,上述工程招标公告明确投标人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或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2018年9月7日,A公司填写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并中标。

2018年11月2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低压电气、自控系统、监测仪表采购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A公司中标的某水处理二厂10万吨/日扩建工程硝化与反硝化滤池设备采购与工艺系统集成安装项目,A公司向B公司采购硝化与反硝化滤池系统内低压电气、PLC自控系统(包含编程调试)、监测仪表以及相应的安装及后续服务,合同总价为1439万元,上述价款系固定包干价。B公司按约供货并完成安装,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无锡市某水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就案涉项目完成对上送审,2021年10月27日,无锡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项目审定金额出具报告,核减部分金额。A公司与B公司一致确认核减金额与B公司施工部分无关。








02
法院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或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转包)给他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低压电气、自控系统、监测仪表采购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将从无锡市某水务有限公司承接的设备采购和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或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的B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程。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应按约支付设备款项,B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3132081.5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收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后B公司与A公司均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其立法本意在于对经济生活领域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项目的规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本身未能直接说明违反规定的民事行为效力,但通过上述逻辑分析足以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这恰是民法领域意思自治向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让渡。


END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