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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月 | 破产联合管理人中一方不得以先行垫资为由自行分配报酬
  发布时间:2024-05-17 16:22:02 打印 字号: | |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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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组成联合体入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2017年12月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石油公司破产清算案,经过摇号指定联合体为管理人,徐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破产团队负责人。管理人联合体在处置某石油公司抵押给中国银行的14000吨左右石油支撑剂时,与中国银行的债权受让人某资产管理公司约定,由管理人联合体为其处置该批抵押物,某资产管理公司承诺支付管理人联合体为处置该批抵押物相关费用80万元及管理人报酬45万元。

此后,管理人联合体顺利将抵押物变现。在管理人报酬分配过程中,徐某某称该80万元系其先行垫资供项目进行资产处置的费用,并径直将笔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某会计师事务所不予认可,要求均分该80万元。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80万元的款项分配持异议,要求某律师事务所和徐某某支付分配款40万元。徐某某称该80万元系其先行垫资供项目进行资产处置的费用。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法院向某资产公司调查核实80万元款项的性质,某资产公司回复该80万元为管理人处置抵押物产生的费用,但管理人未提供相关票据。








02
法院审理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资产公司明确该80万元款项为管理人处置石油支撑剂产生的费用。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律师事务所为某石油公司管理人,该费用应属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律师事务所所有。某律师事务所、徐某某在分配款项时未与某会计师事务所协商一致,应当予以返还,徐某某辩称该80万元为先行垫资供项目进行资产处置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若确实存在垫资费用,某律师事务所、徐某某可提供相关费用依据与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后另行主张。


03
法官说法

鉴于部分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工作量的考量,并且《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采取竞争性的方式挑选管理人,因此会出现不同业务领域的中介机构联合,组成破产管理人联合体。浙江高院于2012年首次以书面形式规定了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随后,江苏无锡、苏州、泰州等地区也对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进行探索。

从联合管理人的工作职责上来看,联合管理人类似于合伙组织:在内部,联合管理人如同合伙人一样,其就破产事务都享有独立的管理权限,共同参与决策;在外部,联合管理人之间互为代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一般而言,联合管理人模式主要针对的是案情复杂、债务确认财产众多且较难查明、债权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

相较于单一管理人而言,联合管理人模式具有技能互补的优势。破产案件覆盖了法律、财务、管理、税务等多个专业领域。案涉某石油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一方面需要厘清某石油公司数年来财务账册,拟定分配方案,另一方面,需要对14000吨石油支撑剂依法拍卖处置,一般来说,很难找到一个精通以上全部专业知识的复合型机构来出任破产管理人。而联合管理人模式正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佳途径之一。联合管理人可以将数个专业领域的机构结合在一起,各管理人之间发挥各自特色和优势,互相弥补对方的不足,激发联合体的乘数效应。

司法实践中,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也暴露出权责不明、财务不清等问题。从联合管理人的概念来看,各联合管理人对整个破产案件应该有着独立的、完全的管理权。但是这种独立的、完全的管理权反过来又导致联合管理人之间的权责并不明晰,关系较为松散,联合破产管理人面对实际工作往往合作不甚紧密,或是一件工作两方重复工作,或是一件工作双方互相推诿。除了权责不明之外,联合破产管理人之间财务混乱也是该模式下的一大弊端。破产案件往往具有案件周期长、工作量大等特点,依据现有规定管理人报酬往往在案件结束后才可获得,管理人往往会垫付相关费用从而继续推动破产程序。在联合管理人模式下,一方垫资费用需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影响最终收益,因此一方先行垫资的,应当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履行财务报备流程,并在联合体结算时提供完备的报销凭证。实践中,部分联合体内部未形成规范的财务管理体系,极易产生争议。正如本案徐某某抗辩所称,处置14000吨石油支撑剂必然会产生仓储、物流等资产处置费用,但是其未履行报备流程,也未能提交垫资凭证,以先行垫资为由自行分配报酬,明显不当。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联合体而言,制定详细的、明确的权责清单,形成规范的、严谨的财务管理体系,是联合管理人履职的基本要求,也是长远发展的必备要件。


END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