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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难逃制裁
  发布时间:2024-03-25 16:25:01 打印 字号: | |

强制执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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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李某与某设计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设计合同、装修合同,后续双方因某设计公司装修损坏其房屋以及相关赔偿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装修合同解除,并判决某设计公司赔偿李某损失9000余元。因某设计公司一直未履行,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某设计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某设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是某设计公司一直未履行,为尽快实现李某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益,承办人谢海飞仔细核实案卷并实地走访。经本院核实,现某设计公司已不实际经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许某和王某分别占30%的股权和70%的股权,许某为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其执行董事,同时王某一直作为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02
法院执行

经本院进一步深挖,王某在审理阶段仍是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之前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小股东许某。最终本院经综合研判,认定王某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遂主动发挥司法职能,依法对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送达《限制消费令》。某设计公司的大股东王某发现自己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后,主动至本院承认更换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执行的错误,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03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限制高消费的内容和主体之范围,明确公司为被执行人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执行案件过程,大部分执行案件对以上“四类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往往止步于法定代表人,导致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对债务履行有直接责任人员“逍遥法外”,限制消费这一执行措施没有用尽。不仅如此,部分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立案前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法律制裁,有些被执行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由实际控制人的父母担任。这就要求执行法官必须综合研判案情,正确识别“四类人”的外延和内涵,用足用好限制消费措施,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