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4日,小A父亲为其在旅游公司购买滑雪课程20节,授课时间自上午9点到下午16点,无需家长陪同。6月4日,未满8周岁的小A在练习跳台直飞动作时摔倒受伤,造成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残疾等级评定为九级。
事故发生时,小A上半身仅着滑雪服,未穿戴防护用具。其父亲认为,旅游公司事发时未取得体育类校外培训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高危险儿童体育教学,在培训期间对未成年人未尽教育和管理职责,对伤害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旅游公司认为其没有超经营范围从事体育培训业务,滑雪运动本就是高危运动,其对小A的装备进行过检查、在小A受伤后尽到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其对小A受伤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旅游公司作为提供滑雪技能培训的专业机构,应当尽到对学员的教育、管理职责,而保障学员在学习期间的安全亦为其应尽的管理职责。小A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练习的跳台直飞动作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旅游公司理应加强指导并充分防范风险。
综上,旅游公司应当对小A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滑雪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酌情减轻旅游公司10%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各种类型的儿童课外培训课程层出不穷,接受培训儿童年龄日趋低龄化,培训种类中不乏滑雪、击剑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项目,在培训过程中儿童受伤的事件亦时有发生。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风险预知能力和自身防范能力,培训过程中,培训机构除教学基本培训技能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教育、心理、运动损伤预防与处置等知识,进而正确把握教学方法、教学要求以防范损伤事故的发生。
家长为培训支付较高的培训费用,若培训机构仅以制定计划、聘请有资质的老师授课、设立医务室等理由抗辩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将培训过程中的风险转嫁给并不在现场的儿童家长,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未尽到合理防范义务,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接受培训过程中受伤,培训机构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