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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财产保全须谨慎,不当保全要担责
  发布时间:2024-01-12 15:54:19 打印 字号: | |



公司治理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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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吴某起诉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某向本院提出标的额为156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裁定冻结某管理公司的银行存款156万元并予以执行。2022年4月,吴某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变更申请书》,主要载明:某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吴某造成156万余元的损失,吴某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利用已有材料和条件,截至2022年3月,已确定损失金额为160740元,故将保全标的额变更为16.5万元。后本院依法变更保全标的为16.5万元并予以执行。

2022年12月,某管理公司以吴某保全金额156万元系保全错误、造成相关损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经济损失54405元等。










02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并认定,吴某在2021年11月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时在未就装修损失进行测算的情况下,提出不切实际的保全金额,直至2022年4月才确认装修损失并降低该部分保全标的,时间跨度近五个月,欠合理性,法院酌定吴某赔偿损失4500元;某管理公司在2021年12月就向吴某退还了部分租金、租赁保证金等合计219737.6元,而吴某直至2022年4月才扣除该部分保全金额。时间跨度长达四个月,欠合理性,结合吴某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吴某赔偿损失2500元。综上,吴某应向某管理公司赔偿损失7000元。



03
法官说法

诉讼主体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障,在诉前或诉中提出财产保全是较为普遍的做法。财产保全在保证裁判顺利执行、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任何权利行使都有其边界,超越边界将可能有损其他主体的权益。不当保全、滥用保全的行为也给被保全主体造成了不利影响。本案判决有利于引导保全申请人合理行使财产保全的权利,遏制超标的、超时限保全行为,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影响,服务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对“申请有错误”的认定不能过于宽泛,否则可能使当事人不谨慎考虑保全的正当性,使得保全泛滥,甚至使保全沦为恶意侵害他人权益的工具。而应从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不法性等方面,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申请的保全金额应具有一定事实基础,不得毫无凭据地任意提出。保全申请人在发现诸如被申请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等使保全金额降低的客观事实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降低保全标的额。

法官提醒,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重要的诉讼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也有边界和约束,不得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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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