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原系医药公司无锡地区城市经理,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入职时,医药公司与陆某签订劳动合同,随附签署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医药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均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其中员工手册明确要求员工避免因个人或家庭利益而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医药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陆某主张医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 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前述条款综合适用,用人单位往往存在较大困惑,本案中,医药公司在处理与陆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不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预先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在解除程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实现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的目的,有效的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理由和管理秩序,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为避免用人单位在进行必要正当的人事和岗位管理中规范行为、避免风险,法官提醒:1.制定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并送达给劳动者;2.在劳动者确有违反规章制度时,做好充分留痕,保存证据;3.对劳动者的处罚兼顾实体和程序上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