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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人工作找不到,有的人却打两份工
  发布时间:2023-10-11 16:50:54 打印 字号: | |


案说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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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张某原为服务公司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服务公司发生纠纷,张某遂于2021年3月至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该案经仲裁委裁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确认张某与服务公司1999年12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中在前述案件中自认,除在服务公司上班外,自2018年起还去其他单位上班,在前案仲裁庭审时仍在上班。


2021年4月1日,服务公司向张某邮寄《通知书》一份,认为张某在工作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通知张某于2021年5月2日解除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并将相应材料交至专人,若张某未予改正,将根据相关法律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收到通知书后未予回复。

2021年6月,服务公司向张某送达《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此通知载明服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同日,服务公司书面通知了街道总工会。张某在服务公司出勤至该日。

张某认为,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至本院要求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02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关联案件仲裁时自认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服务公司在得知张某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后,向张某告知限期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张某在收到此通知后并未向服务公司提交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离职证明。退一步讲,即便张某在收到通知后确已从其他用人单位离职,但张某亦没有及时按照通知的要求向服务公司进行告知,张某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服务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工会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03
法官说法


社会内卷日益加剧,劳动者在外兼职或者有其他副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现象,但这其中可能延伸出来劳动法律问题,值得深究,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双重劳动关系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只是确认前一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否认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用人单位同样有选择劳动者的权利,这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订立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个人,均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劳动合同法》并不提倡劳动者与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立法对双重劳动关系并不是放任,有时还持否定态度,限制某些双重劳动关系的发生。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在得知劳动者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时,可以要求劳动者进行改正,否则可以适用过失性辞退员工条款,可免责辞退员工。张某在除服务公司工作外,还在其他公司工作,张某在收到服务公司要求改正的函件后未能及时改正,服务公司就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款规定辞职劳动者。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