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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没有地方住,请详细了解一下居住权
  发布时间:2023-09-28 10:44:15 打印 字号: | |

案说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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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王某(女)与董某(男)于1998登记结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2017领取离婚证。离婚后,王某由于名下无房产,只能先行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600元。两人在共同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归董某所有,董某同意如该房拆迁,董某必须提供一套6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给王某居住终生〈即:王某有终生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董某所有〉”。

同日,双方另签署《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做出了相同的约定,即“家庭财产归董某所有,但在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今后拆迁时,董某必须提供一套60余平方的拆迁安置房给王某居住终生(即:王某有终生居住权,无房屋所有权)”。以上两份协议均有双方签字并注明日期。

2021年底,王某得知案涉房产被依法拆迁,董某已经拿到相关补偿,然而,虽经反复沟通,董某一直拒绝依照前述协议给王某提供住房或进行相应补偿,王某遂诉至法院。

庭上,王某主张,由于董某未依照协议给王某提供住房或进行相应补偿,故要求董某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租金518400元[(80-53)年×1600元/月×12个月=518400元]。
董某辩称:根据离婚协议,房屋拆迁后给王某一套房子居住,房屋所有权归董某。其也一直努力履行协议,曾三次打电话给王某,但王某不同意与其签订居住协议,从而导致董某给王某居住的房屋无法正常交接,责任在王某,是王某违约在先。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与董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处置等相关问题均作出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审理过程中,董某已为王某承租一套房屋供其居住(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王某另行购买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供其居住。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董某具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

综上,王某主张董某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租金518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若董某今后未按约履行协议项下“提供一套60余平方拆迁安置房屋给王某居住终生”的义务,王某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03
法官说法

就居住权的设立而言,其基础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居住权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基于遗嘱、离婚协议而产生的财产分配关系。居住权合同是设立居住权最普遍的方式,它能够适用的领域不局限于婚姻家庭,更具灵活性,能满足人们对住房利用形式的多元化需求。  

通常情况下,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是经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或是未登记但是实际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因此标的物是特定的。以特定房屋设定的居住权,法院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进行裁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执行中亦可与居住权登记制度相衔接,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但是,并非所有居住权合同设定的对象均为特定的房屋。家事纠纷中普通百姓对于居住权追求的往往是基于“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而产生的基本生存权益,因此在离婚协议或是扶养协议中常常以“提供一套可供居住的房屋”这样模糊的居住条款表达自己的主张。对于以不特定房屋设立的非典型居住权合同,若义务人违约时,需要分情况进行分析:

若义务人愿意继续履行。在义务人愿意提供符合条件的房屋时,通常情况下不发生履行不能,此时法院应当督促义务人履行提供居住房屋的义务。

若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提供居住房屋的义务,法院径直判决义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亦难以保障权利人稳定的居住权利,因为在居住权合同中,合同义务“提供一套可供居住的房屋”带有相应的人身属性,该判项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不适合强制履行。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参照《民法典》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故此,权利人可以选择替代履行即“月租金”的方式向法院主张义务人的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权合同系长期性合同,权利人享有的是期限利益,非“一锤子买卖”,从经济属性上来看,不能如本案原告方所主张的27年租金的一次性给付。


END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