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民法典
王某(女)与董某(男)于1998登记结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于2017领取离婚证。离婚后,王某由于名下无房产,只能先行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600元。两人在共同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归董某所有,董某同意如该房拆迁,董某必须提供一套60平方的拆迁安置房给王某居住终生〈即:王某有终生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董某所有〉”。
同日,双方另签署《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做出了相同的约定,即“家庭财产归董某所有,但在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今后拆迁时,董某必须提供一套60余平方的拆迁安置房给王某居住终生(即:王某有终生居住权,无房屋所有权)”。以上两份协议均有双方签字并注明日期。
2021年底,王某得知案涉房产被依法拆迁,董某已经拿到相关补偿,然而,虽经反复沟通,董某一直拒绝依照前述协议给王某提供住房或进行相应补偿,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与董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处置等相关问题均作出约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审理过程中,董某已为王某承租一套房屋供其居住(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为王某另行购买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供其居住。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董某具有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
通常情况下,设立居住权的房屋是经过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或是未登记但是实际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因此标的物是特定的。以特定房屋设定的居住权,法院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进行裁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执行中亦可与居住权登记制度相衔接,当事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但是,并非所有居住权合同设定的对象均为特定的房屋。家事纠纷中普通百姓对于居住权追求的往往是基于“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而产生的基本生存权益,因此在离婚协议或是扶养协议中常常以“提供一套可供居住的房屋”这样模糊的居住条款表达自己的主张。对于以不特定房屋设立的非典型居住权合同,若义务人违约时,需要分情况进行分析:
若义务人愿意继续履行。在义务人愿意提供符合条件的房屋时,通常情况下不发生履行不能,此时法院应当督促义务人履行提供居住房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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