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滨湖法院民一庭二级法官
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全省法院调研先进个人
全市法院学术研究工作先进个人
彭云翔

作为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者,大多知道共同诉讼可进一步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但从近年来立法成果来看,我国立法上已经采纳了新的研究观点——必要共同诉讼内部进一步细分为两种类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今天笔者试着以通俗的语言浅析两种类型的缘起和异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为普通共同诉讼,同一个诉讼标的为必要共同诉讼。此时的诉讼标的概念并非诉讼标的物或诉讼标的额,而是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诉讼标的具体指什么有许多学说,从最高院多本民诉法的理解适用来看,采纳的是“旧实体法说”即认为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请求权。这种观点和德国、日本、韩国法院的观点惊人地一致,这也反映了实体法上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优势。
根据该理论进一步推演,必要共同诉讼就是指多个当事人行使同一个实体法上请求权的诉讼。既然为同一个实体法上请求权,那对于多个当事人来说,法院的裁判结果就必须是一致的。举一个通俗的例子,案例1:A将房屋卖给E,有第一顺位继承人B、C、D,A去世,E起诉B、C、D要求过户房屋。案例2:四十名游客乘坐同一大巴车出游,路遇交通事故,其中10人受了重伤,另30人受轻伤。每个人受伤程度、损害赔偿数额内容也不相同。由此可见案例1为的请求权为同一个,是必要共同诉讼。而案例2的请求权为同一种类,并非同一个,为普通共同诉讼。
我国民诉法一贯规定对于案例1此种必要共同诉讼要追加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就是程序违法。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事件出现开始冲击这种立法例,最为典型就是连带债务。连带债务诉讼中如果要起诉全部连带债务人,既会增加诉讼进行复杂程度,有时候也干涉了原告的处分权,比如原告并不想起诉连带债务人中的某一位。由此,我国的实体立法走出一大步,率先进行了变革。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78条首先做出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后又被民法典所继承。
粗看来,民法总则的变革可谓突破陈规,但其实是响应了民诉法学界的新研究成果,即将连带责任之诉视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个子类别: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该诉并不需要所有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仍保留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另一特征,即法院对已经参加诉讼的连带责任人的裁判结果必须是同样的。

与之相对的,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既要求所有当事人参加诉讼,也要求法院对所有当事人的裁判结果是同样的。此种情况经常出现在数个民事主体对某项财产共同所有、共同组成某个法律关系或共同管理某个组织的情况下,比如共同所有人、对赠予行使撤销权、个人合伙的情况下。具体比如案例1,又或者如案例3:A结欠B借款200万,为躲避债务A将150万的房屋赠与给C,B起诉A、C要求撤销。此时A、C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人。
由于避免矛盾判决的可能,实质性在一个事件在一个判决内解决,法院判决结果对于所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致,不能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即被诉请的权利在实体法上由所有的原告(或被告)共同享有。且这种共同权利必须全体人共同行使,每个单独的个体不享有实现该权利的诉讼实施权,此时共同诉讼制度的功能在于对所涉争议做出唯一确定的一致性判决,防止矛盾判决的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