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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合同是劳动合同吗?网络主播任意解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3-03-22 09:46: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214月,某公司与裴某签订《网络表演独家合作协议》,约定:裴某在某公司指定网络展示平台通过视频直播的方式向观众展示自己唱歌、主持、表演等方面的才艺,以获取观众的支持和肯定;合作期限三年;合作期间裴某直播产生的收入减去官方平台扣除费用,剩余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某公司占比百分之三十,裴某占比百分之七十;裴某承诺每天在某公司指定的相应平台账户下进行网络直播时间不少于6小时,每月直播天数不低于24天;因裴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法继续履行的,裴某应承担前期培训费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等由裴某承担。合同签订后,裴某进行了直播活动,最后一次直播在20219月。20211012日,裴某告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辞职并停止直播,明确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某公司于202211月以裴某擅自停播、拒绝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1.判令裴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2.判令裴某赔偿律师费2500元。裴某辩称,其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履行合同不等于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具有人身专属性,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裴某工作的自主性、独立性比从属性更为显著,应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综合裴某告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辞职并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足以认定裴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认定,结合某公司遭受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裴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裴某赔偿违约金3.5万元、律师损失2500元。后双方服判息诉,裴某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1.裴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2.裴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具体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虽然裴某的直播行为要受到《网络表演独家合作协议》约定的最低直播时长、直播纪律等方面的约束,但裴某是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从事网络直播活动,自主决定直播时间和直播方式,并以粉丝打赏为主要收入来源。即总体而言,裴某工作的自主性、独立性比从属性更为显著,应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当然,不同的直播合同约定有所不同,案涉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代表所有直播合同均不构成劳动合同,还须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2,裴某在未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提出辞职并停止直播,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法院依据实际损失、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综合衡量并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