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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3-03-02 16:48:3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方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21226日归还,由方某的朋友徐某进行担保。2021115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方某交付10万元。同日,方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方某借王某拾万元正,到2021226号归还。方某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方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徐某对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某举证的借条及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方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方某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王某主张保证人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案借条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实施后,且各方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保证方式,亦无《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规定,保证人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方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徐某对方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徐某仅对赵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新实施的《民法典》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民法典》的规定完全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将默认保证方式从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具有颠覆性,也更具有合理性。默认一般保证的法理基础在于,保证人是为他人债务的不履行承担责任,从性质上具有补偿性,考虑到各方的利益平衡,应当以一般保证为主,连带保证为辅。

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时,最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防止约定不明带来的风险。同时,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缩短。因此,债权人要注意法定保证期间的变化,签订合同时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并及时行使保证责任主张权,让债务人和保证人如约履行承诺,维护自身利益。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