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讯
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仍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3-02-21 16:40:1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刘某与李某系朋友,双方协商合伙购买房屋,再将房屋出售并按照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2020年11月,刘某与张某在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自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刘某,房屋总价为100万元,刘某可指定过户他人,同时双方对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向张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

李某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便与刘某协商一致,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同年11月底,其与张某在上述居间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变更为李某。补充协议签订时刘某亦在场,同时双方向张某披露了之间的合伙关系。补充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向张某支付购房款33万元,其余购房款均由刘某对接支付给张某。

后,张某按照刘某的指示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杨某名下。数月后,李某找到张某要求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才得知案涉房屋早已过户至杨某名下。李某认为,按照补充协议,其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张某应按约将其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现张某未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33万元。

二、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张某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探究其履行情况,不仅要看合同的约定,亦要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予以判定。本案中,李某与刘某系合伙购买案涉房屋,且就该合伙关系向张某进行了披露。纵观合同履行过程,起初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具体条款的磋商以及定金的支付均是由刘某负责与张某对接,李某在签订完补充协议以及支付了33万元购房款之后,仍将剩余购房款支付等相关合同事项交由刘某与张某对接。对此,张某有理由相信李某与刘某为共同的“购房人”,刘某有权代表李某作出一定的行为表示。因合同约定“购房人可指定过户他人”,张某据此按照刘某的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杨某名下亦系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张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据此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李某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原本想为其出资款寻求一个保障。奈何,权利的保障不能仅依靠一纸合同。在其向张某披露了其与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后仍将之后的合同事宜交由刘某与张某对接,而自己从未与张某有过联系直至数月后房屋被过户至他人名下。作为张某,根据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依照刘某的指示过户他人亦合理合法。案件判决后,李某亦表示服判息诉。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