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滨湖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一级法官
朱加嘉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热心市民向民间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举报,反映当地某景区在建游乐园过程中,破坏山林植被,影响生态环境。该联合会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经查,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某建设单位建设了某市重点园区。其先后搬迁了自然村落、乙炔厂、工矿企业等,清理了开山宕口和一批私埋乱葬坟墓并进行了复绿,使当地生态环境、人居环境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
但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未办理相关手续,随意改变了部分林地用途。该项目占地共两部分,一部分17477平方米,因立项规划手续、建设用地手续均已完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就该部分补办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缴纳了114万余元的植被恢复费。另一部分为占用3677平方米林地建造观光电梯和消防储水池等游览配套设施,对森林防火、提供急救通道等具有重要作用,但该部分目前尚不具备立即补办完成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的条件。此外,景区中存在一块约2500平方米的山体土壤裸露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的遗留状态。建设单位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目前该地块在景区管理使用范围内。
案件裁判
该案的审理难点在于:提起公益诉讼时建设工程已经完工,无法量化评估由于林木面积减少而导致生态损害的状态,而原地恢复原状又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财富浪费,法院应采取何种救济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恢复生态容量,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统一。
承办人根据效率原则、目的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选择救济途径,作了如下三方面的探索性裁判:
一、以充分补偿生态环境容量作为生态侵权案件的裁判目的。目前我国在生态损害程度方面尚无量化评估标准,该案客观上也难以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若就地恢复原状,也会对社会资源造成较大浪费。在此情况下,环境侵权案件中的“恢复原状”不仅仅是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重要的是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如果能够就地恢复,即应就地恢复,若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因此,法院优先考虑恢复性补偿生态的审判思路,选择异地补植作为赔偿方式。该赔偿方式同样可以达到弥补生态损害后果,得以恢复或超过原有生态容量的实际效果。
在法院要求下,由被告提供备选方案,可以一定程度上确保被告执行的可行性。通过对最相密切联系原则、超面积及超原林木水平原则的把握,确保异地补植方案的充分补偿性,并通过网上公示保障公益诉讼的公众性。在充分听取民意、咨询专业机构后,结合补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等综合因素,法院确定在无锡市滨湖区某地块进行补植为该案的林地恢复方案,对被告提交的该处异地补植恢复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以期裁判结果真正惠及一方百姓。
二、以倡导性法律条款确定用益物权人对自己管理使用的土地进行环境养护的义务。该案中的2500平方米山体土壤裸露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周边林木为防护林。根据土地拨用手续,该宕口地块划入了景区项目使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但这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景区作为该宕口地块的使用权人,有义务对该地块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进一步流失的危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具有可行性,并属于就地恢复环境生态容量的组成部分,法院本着鼓励并支持对倡导性法律条款的适用,以判决主文形式对该复绿固土方案予以确认,从而更好地督促被告履行生态恢复义务。
三、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成本应当得到补偿。2011年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明确要求,应当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为保护环境健康与安全的公益目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中,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系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环保组织,其作为诉讼主体启动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原告提出交通、住宿等费用7千余元及律师费3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包括火车票、住宿费、出租车费用等在内的部分票据复印件共计1千余元。原告为公益诉讼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综合费用应由被告直接负担,法院酌定为5000元。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对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符合规定的律师费作为专门费用也应由侵权人承担。该案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17477平方米林地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二、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完2500平方米宕口地块的复绿固土工作,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锡市滨湖区某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四、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将无锡市滨湖区某地块的异地补植费用79.44万元汇至指定账户,专款用于某地块的异地补植;五、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中华环保联合会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六、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是以生态环境为“客体”的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而非传统意义上以环境为“媒介”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鉴于生态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具有不可分性、非排他性和整体性,所以生态环境损害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利益即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的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应当以恢复原状为主,以损害赔偿为辅。审判过程中,应根据效率原则、目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选择救济途径,以实现救济的高效性、目的性和公平性。
该案的审理也为此类案件办理提供了两点思路启发:1.建设工程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因无法量化评估由于树木面积减少导致生态损害赔偿数额,且原地恢复原状可能会造成较大社会财富浪费的,法院可以判决建设单位通过异地补植的方式来恢复生态容量。
根据该案判决编写的案例在2014年7月被最高法院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一发布,并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被《人民司法案例版》2013-14期采用发表,入编2015年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专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