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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监督案件办理流程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2-10-28 10:45:03 打印 字号: | |

2008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执行监督,规范执行行为,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监督,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的相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条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行为可能错误或明显不当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立案进行监督


  (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反映执行法院存在错误执行行为或消极执行行为的;


  (二)上级法院函示审查或督办的;


  (三)党委、人大等机关批示督办或转办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意见建议提案的;


  (五) 上级法院领导、本院院长要求监督处理的;


  (六) 上级法院认为应当立案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执行监督原则上应逐级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但应通知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应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意见负责监督落实。


  第五条  对决定予以执行监督的案件,应当移送立案庭立案后,交执行局办理。


  第六条  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必要时,可进行公开听证;


  (二)责成执行法院向上级法院执行局领导汇报案件执行情况;


  (三)下达督办函;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七条  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后,监督法院应当在5日内书面函告被监督法院书面汇报有关情况或调卷审查。


被监督法院收到监督函后,应当于2日内指派专人负责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报告或移送相关卷宗。


第八条  上级法院执行局经审查,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或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法院限期纠正,同时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驳回申请。下级法院收到限期纠正函后,应在15日内上报纠正结果。


  第九条  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情况或者未按要求纠正错误、不当或消极执行行为的、上级法院可以视情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派员实地督办;


  (三)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四)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


   由于不按上级法院监督意见办理造成当事人重大损失或较坏影响的,上级法院执行局应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执行监督过程中,确需暂缓执行的,上级法院执行局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通 知下级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经执行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口头通知下级法 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但在3日内必须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执行监督案件应在30日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执行工作院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应启动应急程序当即办理;期限内确有客观原因 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情况、不能按时办结原因及下一步办理措施和期限。


  第十二条  对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下级法院应遵照执行。如对上级法院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督意见之日起5日内书面申请上级法院复议。


  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原监督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监督意见正确的,应当函告下级法院按原监督意见办理。


  第十三条  上级法院的监督:1、不得违法违规阻碍执行;2、应实行集体监督,执行人员个人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3、不得以监督为名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下级法院发现上级法院有上述行为的,应向上级法院的纪检监察 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四条  办理监督案件或落实上级法院监督意见过程中,不得泄露案件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上级法院监督意见的落实情况,列入年度执行工作业绩考核范围,并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