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讯
名义产权人,能否起诉不动产征收协议?
倪某某诉梁溪征收办等行政协议案
  发布时间:2022-01-17 09:32:1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1996年10月11日,倪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种类:房改售房,附记:售房单位为粮机厂,此房在2001年7月15日之前不得进入市场。1997年7月1日,粮机厂与倪某某签订《退房协议》,主要内容是粮机厂将房屋出资款及利息等款项退还倪某某;倪某某将涉案房屋退还给粮机厂,并将房产证交工会代管。1998年,粮机厂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某珠公司。1999年1月,某珠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公房承租人刘某某、堵某某居住使用。2003年,某珠公司二次改制为某良公司。2017年10月30日,梁溪法院立案受理倪某某就涉案房屋提起的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倪某某于2018年6月14日撤诉。2018年8月22日,梁溪区政府因道路改造需要,决定对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涉案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22日,梁溪征收办(征收部门)委托梁溪区惠山街道办事处与某珠公司(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刘某某、堵某某(被征收公房承租人)签订《征收协议》,约定房屋评估、房屋补偿、公房补偿、资金支付、房屋交付的方式及搬迁期限等内容。倪某某知晓《征收协议》内容后,于2019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协议》并判令梁溪征收办向其支付征收补偿款。

滨湖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倪某某名下,但倪某某与粮机厂于1997年就签订《退房协议》,后倪某某收到《退房协议》约定应给付的款项并交还房屋所有权证、迁出涉案房屋,故至签订《征收协议》时,倪某某已丧失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近20年。在签订《征收协议》前,倪某某曾就涉案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但又撤诉,在《征收协议》签订后亦未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依法确认其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现仅以名义产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倪某某实质上与《征收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滨湖法院驳回其起诉。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活动,对征收不动产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在实践中,被征收房屋已进行交易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现象较为常见。此时如果直接与房屋出卖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对房屋出卖人给予补偿,可能不仅会导致房屋买受人拒绝搬迁的现象出现,还会造成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后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只能再通过其他途径向出卖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不利于减少社会矛盾。探究此类行政争议产生的原因,实际是买受人与出卖人就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进而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导致。虽然本案中《退房协议》的双方均未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处理,亦未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法院一并审查相关联的民事争议,但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对《退房协议》进行了审查,系基于行政诉讼给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立法出发点,而不是为了保护徒有虚名的名义权利人的“权利”,滨湖法院据此认定名义产权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如此不仅维护了房屋买卖交易的稳定性,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充分保护,还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对行政争议矛盾进行实质性裁决。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