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系何某奎之子。2019年,护理院、何某奎、何某签订《协议》,约定何某奎入住护理院,由护理院对何某奎进行生活照料。之后,何某、何某奎支付了相关费用,何某奎入住护理院。何某奎入住护理院时已有脑梗死后遗症等较多基础疾病。2019年11月16日,护理院告知何某有关何某奎的身体状况,并注明“家属表示已充分了解外出期间可能出现的病情发展及意外情况,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及后果”。11月17日,何某奎在护理院摔倒,护理院对何某进行了告知。11月18日,何某至护理院看望何某奎,随后将何某奎送至无锡九院就诊。后何某奎于12月3日在家中死亡,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脑梗死。为此,何某以护理院未能全面履行照顾职责,以合同关系要求赔偿。
滨湖法院认为:何某、何某奎按约履行缴款义务,护理院应当根据《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护理院作为具有老年人护理服务的专业机构,在明知何某奎患有多种高危疾病、且了解何某奎身体状态的情况下,应当就摔倒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后果具有高于常人的判断,其在发现何某奎摔倒后未能作出准确判断及时要求何某送医或自行送医,而何某在第二天将何某奎送医后当天即被无锡九院送达病重通知书,护理院在此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另外,双方签订的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形式上免除了护理院的责任,应属无效。但,考虑到何某奎的身体及年龄状况,且死亡原因为脑梗死,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摔倒与诱发脑梗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何某主张护理院对何某奎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综合全案,酌情确定护理院对何某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越来越多的老人选择去养老服务机构生活,但养老服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典型合同,其夹杂着委托合同、劳务合同、服务合同等多重性质。养老服务本身就包含了人身性、财产性等多种权益。若出现纠纷,容易发生责任竞合情形,本案就是典型的权利竞合,当事人选择以养老机构合同违约主张权利。
养老机构履行养老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养老机构作为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本身应当具备高度的风险防范把控和事后应急能力,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风险及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高于常人的判断;第二、在可能产生的损害风险发生后,应当查明养老机构有无及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来阻止或者抑制可能出现的损害结果;第三、对由养老机构拟定的养老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