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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工时制下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最低工资保障
徐某某诉粤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1-17 09:29:5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徐某某入职粤鑫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粤鑫公司为徐某某缴纳社保, 2017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粤鑫公司在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年为周期。2019年9月5日,徐某某向粤鑫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徐某某的工资每月由单位根据工序定价等确定综合计件小时工资,再根据其出勤小时总数计算,虽然徐某某全年的总工时经计算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在个别月份公司正常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徐某某的工作时间未达到月标准工时制下法定的工作时间,故粤鑫公司支付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经释明,粤鑫公司认可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并予以补足。滨湖法院对徐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虽涉及金额不大,争议也不突出,但对于特殊工时制下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有指导意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标准工时制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工作时间制度。但部分行业如交通、矿业、粮食等受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实行其他特殊工时制。特殊工时制主要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工时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批准,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制下,企业常会出现忙闲不均的情况,忙时可能需要劳动者连续加班作业,闲时则可能出现连续几个月对劳动者少量或不安排任何作业。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遵守最低工资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最低劳动报酬。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规定。最低工资保障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是法律对劳动者提供的最基本的保护。在综合计算工时制下,虽然部分月份的工作时间未达法定工作时间,但系用人单位原因,并非劳动者原因导致,应当视为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不属于未提供正常劳动。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占有该劳动力的支配权,应当支付其最低生活保障,否则不仅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因企业用人成本降低,闲置劳动力,从而造成劳动力资源的浪费。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