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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瞿某某等284人诉红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1-17 09:25:1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瞿某某等284名原告分别与红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向红星公司购买无锡市滨湖区星汇商务广场的房屋。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办公,房屋精装修交付。红星公司向各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红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燃气管道的敷设,已构成违约,要求红星公司继续敷设燃气管道,并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4点就燃气约定,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处理。补充协议约定,关于合同第十条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内容以该商品房设计图纸为准,图纸中载明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在买受人自行向相关单位办理开通手续后按相关单位规定时间达到使用条件。红星公司解释,合同条款后面的“/”即代表否定性意思,且设计图纸中无燃气管道设计,其无需提供燃气。原告提出在合同供水、供电的条款后面也有“/”符号,可见该符号不是否定性意思,另外红星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图纸,红星公司在销售时明确承诺涉案房屋有燃气。红星公司辩称在合同供水、供电的条款后面也有“/”符号系其订立合同时存在失误。

滨湖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燃气设施如何约定?合同正本中关于燃气约定为“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处理。”红星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关于燃气应当以设计图纸为准,图纸中无燃气相关设计内容,但红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出示过图纸,故红星公司应对原告明知房屋无燃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红星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红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燃气设施,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红星公司继续敷设燃气管道的诉讼请求,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涉案房屋不符合敷设燃气管道的强制性条件,故该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红星公司应当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当结合因违约产生的损失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红星公司未提供燃气设施显然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涉案房屋为商业办公这一性质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房屋与一般家庭住宅在使用属性上具有显著区别,燃气均非该房屋的必要设施。结合涉案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燃气与电费差价及一般商业用房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加之原告未查看图纸即签订合同亦存在部分过错,本院酌定由红星公司向原告各支付违约金1万元。


典型意义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涉案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多处对燃气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作为专业的房产开发商,红星公司仅作“订立合同时存在失误”这一解释,难以成立。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加重红星公司的举证责任。虽然补充协议中约定以设计图纸为准,且图纸中无燃气的相关设计内容,但红星公司确认未向业主出示过图纸,本院认定红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燃气设施,构成违约。该认定切实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需要同时指出的是,本案从法律意义层面,还有另外一层价值,即本案采用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本院发现涉案小区存在群体性维权的苗头后,经与业主及代理律师沟通,确立诉讼代表人,以本案一个案件解决了案涉小区284户的纠纷,既提升了审判效率,减轻了当事人和法院的工作量,同时对于诉源治理工作也属于一项创新工作,值得推广。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