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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油冒充“神药”  被判生产、销售假药罪
卢某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
  发布时间:2022-01-17 09:09: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注册成立瑞盈公司,在公司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植物油产品“生命三液”“靶向六液”,由被告人李某进购牡丹籽油、红花籽油、紫苏籽油等原料植物油,以及维生素B6、维生素E、冰片等原料后,组织他人使用灌装机,将上述原料植物油按照比例混合搅拌后灌装至50ml小瓶内,并贴标签、包装。为了销售上述产品,被告人卢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瑞盈公司等几家公司包装为“瑞德集团”旗下的子公司,通过举办宣讲会、发放宣传册、介绍治疗案例等方式,对外宣称:“瑞德集团”总部位于瑞典,董事会主席系诺贝尔奖评选委员等,并以“细胞因子”的名义宣传“生命三液”“靶向六液”产品具有“清理毒素、修复再生、全面调节五脏六腑、防癌抗癌”的作用。还委托他人制作并架设了会员网站系统,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并组成层级进行奖励滚动式发展会员,以销售“生命三液”“靶向六液”。经审计,2016年1月至2018年案发,被告人卢某某、李某等人结伙以上述分工和手法,生产、销售“生命三液”“靶向六液” 共计14万余盒,销售金额共计4亿余元。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缺少药品检验机构的鉴定意见和食药监部门的认定意见,涉案产品不能认定为假药。

滨湖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卢某某等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而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并非仅仅是对产品本身性质的认定,在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将涉案产品通过整个销售网络体系,以宣传材料、宣讲大会、治疗案例分享等方式向购买者灌输理念进而引发购买欲望的情况下,在判断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时,应当对其销售过程中的真实意图结合其行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主要就是对产品的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进行了宣传,而购买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就包含了将产品用于预防、治疗疾病,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对此内容的宣传,再结合其销售和宣传模式,足以使购买者认为购买产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功效,其行为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最后,行为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当从其行为是否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来进行认定,而不应直接以产品是否具有食品生产、销售许可证来进行判断。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8月26日修订通过,并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后,对“按假药论处”的情形进行了删除,这一修订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往审判实务中通过该条款认定的大量案件无法继续办理,而其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情形下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仅在鉴定环节就面临因缺乏对照药品导致的重大困难。本案通过专家咨询意见,结合客观事实证据,进行法律判断的方式,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不仅是专业问题,更是法律认定问题。在对产品本身的性质进行判断的同时,还应当综合产品的包装、标识、宣传材料、宣传方式、购买者购买的目的等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