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某建筑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电子公司为建筑公司承接的医院改造项目供应机房系统相关设备。后电子公司向建筑公司交付货物并经验收合格。建筑公司未能全额付清货款,电子公司也仅向建筑公司开具小部分增值税发票。后建筑公司向电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查实后责令电子公司向建筑公司全额开票并对其进行了税务处罚。电子公司于2018年4月欲向建筑公司交付已开具的剩余增值税发票,但遭到建筑公司拒绝。2019年,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所承揽医院改造项目已结束,因电子公司未及时开票而导致其无法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计入该项目成本,为此对该企业产生40余万元企业所得税损失,故要求电子公司予以赔偿。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电子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才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4月欲当场交付给先腾华东分公司,但并未超过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的五年税收追补确认期限。建筑公司此时完全可以接受电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按照规定对相应支出申请追补扣除,但建筑公司拒收发票,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权利,则相应的损失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是按照纳税年度计算的,并非按照企业所实施的项目计算。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明确,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对上述税收追补确认政策再次予以明确和细化。因此,如购货企业的交易相对方未就销货行为开具发票,确实可能导致该购货企业在业务发生年度无法将该购货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并不代表该购货支出此后再也无法作为成本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如此后年度取得了能证明支出的发票,可追补至该业务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应当在前述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实施。如购货单位无故拒绝接受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事后又未按照规定将上述发票作为之前企业支出成本进行税收追补确认,则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建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税务法律法规,并能熟悉掌握和利用相关的税收政策。在日常商业交易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向对方支付货款或开具相应的税收发票。即使销货单位存在延迟开票的行为,收货单位也应当及时督促并收取对方已开具的相应发票。对于已收取的对方延迟开具的发票,应在当年度及时向税务部门进行税收追补确认,从而避免因缺少相应发票而无法列支相应企业成本,进而导致企业所得税损失的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