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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为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不应以警方认定为准
吉某某父母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1-10 16:30:1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0日,A学校为吉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2016年4月15日,吉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吉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交警认定吉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吉某某的父母诉至滨湖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符合免责条款约定,因此拒赔。

滨湖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某某驾驶涉案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综上,滨湖区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该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对于风险认识的博弈。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自身利益的不同,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决定了在保险活动中诚信原则至关重要。本案保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但在对“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时,亦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公众普遍的认知进行判断,保险人不得对保险条款进行“事后解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普通人的理解,“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是指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即使在对超标电动车进行严格管控的背景下,超标电动车也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在适用保险条款时,不宜将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纳入保险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理解范畴。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模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为类案的审理提供参考思路。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