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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即有效?没这么简单!
A担保公司诉B影视公司、C传媒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2-01-10 16:28:1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A担保公司为B影视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后向B影视公司追偿,并主张以B影视公司用于质押的对C传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C传媒公司立即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应收账款质权虽已登记,但A担保公司并未履行通知C传媒公司的义务,在其中部分应收账款已因清偿而消灭、其余应收账款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A担保公司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A担保公司主张以B影视公司用于质押的对C传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要求C传媒公司立即向其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应收账款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质权标的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实践中,出质人在出质时大多仅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便得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然而,质权人请求对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则可能会遇到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等进行抗辩,由此影响到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因此,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应当积极核实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

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则其优先受偿权往往难以得到支持;反之,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是质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则其优先受偿权可得到支持。质权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关应收账款质权情况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

法院建议: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法律保护,1. 质权人认真审核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督促出质人积极履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基础交易合同,以维持应收账款的价值;2.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的方式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一旦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即可作为确认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依据;3. 质权人应当以通知形式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债务,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