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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实名核验义务 规范电子商务活动
蜗牛公司诉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1-10 16:23:39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蜗牛公司依法享有以儿童造型为主的“方寸美照”系列摄影作品著作权。蜗牛公司调查发现,一则微信广告链接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核查,上述广告链接的网络域名注册登记在某网络公司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网络公司则认为,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给用户,被诉侵权作品系用户上传,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查明,某网络公司以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作为用户群体,有偿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却未审查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与用户所签服务协议中列明的当事人名称也是无法明确法律主体的网名。

滨湖法院认为:某网络公司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经营者发布团购信息并生成相应链接,一般消费者通过团购链接向某网络公司付款以完成交易,故其并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某网络公司审查义务履行情况来看,其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经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甚至未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其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地址等有关信息。本案诉讼发生后,某网络公司亦无法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用户的主体信息,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鉴于某网络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作品,最终判决其向蜗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案中,某网络公司提供网络存储空间供付费用户从事经营活动,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商户提交其真实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否则视为未尽到审查义务,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应当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网络公司系一家上市股份公司,其称本案判决将影响公司商业模式。经过二审、再审,最终确了一审裁判规则。

法院提示:随着数字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所占比重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商业主体利用互联网技术搭建消费平台,将众多小微企业与居民消费紧密相连,这一做法切实推动了技术和产业变革朝着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向加速演进;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产生许多问题和风险,诸如平台垄断、大数据杀熟、平台间恶性竞争等。特别是一些平台在运营过程中,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却疏于对于日常经营的合规管理,在盲目扩大入驻商户数、市场占有率的同时往往忽视对其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导致平台内商户鱼目混杂、真假难辨,极易发生平台内侵害消费者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却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主体的情况,急需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明确经营规则。

本案的审理,强调了平台经营者对其平台内商业主体的监管责任,明确其注意义务,对于平台经营者依法经营、依规监管、健康发展确立了司法标准,具有良好的警示作用和示范效应。该案入选“无锡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