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公 告
本院受理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被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小龙、周俊、郑运田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现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现将协议内容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社会公众无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经审查认为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将依法出具调解书。
特此公告。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九月四日
联系人:杨波
联系电话:0510-82211570
调 解 协 议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中华环保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马锦涛,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人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莲路66号。
被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炳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龙,男,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新厚桥村周家里21号。
被告周俊,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临河乡柿树元村柿树元组。
被告郑运田,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郜台村202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因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34597元;
二、被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环境检测费用人民币8496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三、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交纳120000元生态环境补偿金,并将该笔款项捐赠给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鸿山街道办事处,用于购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设备。设备购买过程中,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鸿山街道办事处编制具体方案,并将实施结果书面报告本院。生态环境补偿金如有余额则直接纳入无锡市环境公益金专项账户。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7.84元,减半收取8443.92元,由被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五、被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列明的款项,应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