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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保”案件,你关注了吗?
  发布时间:2016-03-22 15:34:23 打印 字号: | |
  保安的工作主要职责为守护责任区域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治安秩序,防患于未然。现今社会上大大小小的商场、小区、企业公司、工厂,保安随处可见,这个群体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随之而来的涉保安人员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无锡市滨湖法院披露近年来该院审结的此类典型案件警示相关各方。

  监守自盗被判刑

  曹某大专毕业后没有找到对口的工作,因本身气质形象还不错,就应聘到一家五星级酒店做保安,负责酒店门口、停车场、酒店内部的巡逻。

  2015年6月3日凌晨,曹某在酒店停车场夜间巡逻时,看到停车场停放了一辆保时捷轿车,出于工作习惯,他就去拉车门进行检查。这时曹某发现这辆豪车的车门竟然未锁,就把车门关上继续去巡逻。走了没几步,曹某转念一想,可以趁车主不在体验下豪车的感觉。于是他打开车门坐进了副驾驶的位子上。就在坐下去的瞬间,曹某发现车中间的扶手箱子内有一叠现金,顿生贪念,将4200元放进了自己口袋中,并快速从车上走出来若无其事地继续巡逻。

  曹某自以为熟悉停车场内的监控探头位置,而且鉴于自身职业的特殊性,不容易引起人的怀疑,就心存侥幸。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所有这一切都被车内的行车记录仪逮了个正着,案件真相得以还原。

  滨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相关赃物均已追回,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官提醒:

  近年来,保安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内外勾结、或顺手牵羊,监守自盗案件频发,威胁公私财产的安全,损害公司利益和保安人员职业形象。保安应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严于律己,保安公司、企业单位对保安人员应加强培训、管理,保障保安行业的休息时间和工资待遇,减少监守自盗情况的发生。

    随意辞退当赔偿

  蔡某自2008年起一直在锡城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因平时老实本分,工作经验丰富,已被提拔为小区保安班班长。可是小区内发生的一起盗窃事件,使得蔡某将他所属的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2015年8月17日凌晨,蔡某接到同班同事电话,说是一单元楼发生入室盗窃事件。可等蔡某到达现场进行巡查时,犯罪分子已逃脱。次日,物业公司以蔡某“未能及时按监控员的调度,到现场处理突发事件,造成疑犯逃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按照公司规定扣罚蔡某7.5分。蔡某满腹委屈,觉得自己在得知事情发生后快速赶到现场,已经尽力了。

  事情并未平息。8月21日,小区业委会向物业公司致函反映,此次的入室盗窃事件使得小区业主感到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此,业委会责令物业公司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为了给全体业主一个交待,8月25日,物业公司以“晚班班长蔡某未能在监控中心呼叫后第一时间赶往事发单元,及时有效的处置突发事件,对于此次重大安全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单方作出辞退蔡某的决定。蔡某对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依据单位其他员工的证词判定蔡某当晚接到通知后晚到了十几分钟,因单位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此证词不能足以认定蔡某现场迟到的事实。公司的规制制度中本身就没有对保安班长的职责以及突发事件中到达事发现场的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解除蔡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中,称其“未能及时有效的处置突发事件”,而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只有“在现场而不履行职责、逃避责任”才是解除的情形之一。“不履行”“逃避责任”与“未能及时有效”履行,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此外,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同时作出经济和行政管理的处罚,但是不能基于同一理由,在不同时间对劳动者先后作出重复的处罚。公司于8月18日已经对蔡某扣罚了7.5分,又于8月25日直接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重复处罚,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支付蔡某赔偿金38500元。

  法官提醒:

  入室盗窃属于突发事件,不可预知。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加强安全方面的投入、管理来预防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盗窃事件的发生并非是某一名员工能够引发的,其后果也当然不能由员工个人来承担。而且追捕疑犯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客观上也不能将疑犯逃脱的后果强加于员工的身上。劳动者如果受到单位单方面的辞退,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主动寻求法律保护。

  擅离职守不可为

  邱某于2012年4月至锡城某公司做保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基本工资加上年终奖金,平均算下来每个月的收入也算理想。

  2014年7月14日,邱某因有些私事需要处理又不想请假,就到单位打卡后离开,抱着侥幸心理,擅自离开了岗位,下班前又赶回来打卡。他这一行为还是被公司发现,同月22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以邱某“14日上下班虽有打卡记录但上班期间不在岗”为由,对其实行通报批评,并扣罚当月岗位工资的50%。23日,公司补发邱某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30日超工时的加班工资1910元。

  2014年7月,邱某提起劳动仲裁,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邱某遂诉至滨湖法院,要求支付扣发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000元。

  滨湖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邱某7月14日除上下班打卡外,实际上并不在岗,公司根据员工手册扣除当月岗位工资50%。但是,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不能超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因此,邱某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7月扣款工资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计算为92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邱某2014年7月工资差额9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作为商场的保安,漠视公司管理制度,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无视商场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理应按照公司的规定受到相关处罚。作为劳动者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擅自离岗,如有事情需要请假的,应按照要求填写假条,经领导同意后方可离开。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