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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权益救济与司法裁量权
  发布时间:2015-09-30 11:18:50 打印 字号: | |

    理论上,司法程序向弱势者进行倾斜,是促进实质公平的必然路径,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然而,除了立法规定的几类有限情形外,在大部分涉及弱势群体权益救济的案件中,法院如何才能实现中立裁判者与弱势救助者两种角色之间的平衡,很难完全由立法作出回答。此时,法院是否采用倾斜性保护立场,基本取决于司法的自由裁量权。

 

    一、“弱势”的相对性与反向歧视的潜在可能

 

    司法裁量权在弱势群体救济机制中的地位与作用,源于弱势群体的本质特征。“弱势”是具有相对性的范畴,这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立法层面至今没有对弱势群体作出统一的界定。然而相对性概念带来的不确定性与法律概念所要求的确定性存在冲突。如在案件审判中,判断什么情况下由法院依据职权启动主动调查程序以弥补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等,首先取决于对谁是弱势群体这个问题进行界定。从现实中看,弱势群体早已不局限于传统法律规定的几类人群。此外,随着社会发展,在不同的具体社会语境下,权益主体的强弱对比可能会发生变化,还会发生反向歧视问题。

 

    以美国种族歧视案件审判中的司法实践为例,黑人长期被作为被歧视的弱势群体在立法制度乃至司法实践中享受了倾斜保护和权益救助,但在1978年的“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中,就黑人作为少数种族这一弱势群体享有对其予以倾斜录取保护的政策,审判意见虽然支持了加州大学等学校在录取时考虑种族因素的做法,将此作为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措施,但对学校规定录取人数中有一定“配额”专门分配给少数人群的做法,美国最高法院仍然认为这种保护不应当被允许,因为已经构成了对白人种族的反向歧视。当时的主审法官之一鲍威尔大法官指出,由于时代条件的变化,将黑人作为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已经在某些领域中产生了对白人种族的反向歧视问题。可以这样理解,在这个案件的审理中,将谁界定为受教育权需要予以特殊救助的弱势群体,正是专业的司法裁量权进行具体权益关系解读的结果。

 

    二、司法裁量权对“弱势”的界定是救济的前提

 

    回到我国的现实情况。随着当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社会多元化发展造成权益关系日趋复杂。因此,在具体的权益关系中,谁是弱势群体,已经不能简单局限于过去的几类人群,更不能单一地进行判断。过去被认为具有优势的部分人群由于社会发展,改革中社会分化造成的对他们的偏见等原因,在具体权益关系中,对他们的反向歧视已经越来越普遍地出现在当下的我国社会关系中,即使通常被认为是弱势群体的人群在具体权益关系中也不见得一定处于弱势。

 

    例如,过去认为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通常被认为是处于弱势的一方,然而随着医患关系的紧张,医疗资源分配改革遭遇瓶颈等矛盾转化为对具体医疗从业人员的不满,医疗从业人员在医患纠纷中越来越成为弱势一方,如果进入司法程序,虽然不等于要为医疗从业方适用司法救助或由法院启动依职权进行调查等特殊倾斜规范,但也意味着不适宜一定要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倾斜保护,此时患者一方是否存在弱势,是否因此而可以援用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的规范,便取决于法院对此问题的司法裁量。

 

    总而言之,在司法程序中对弱势群体适用倾斜性或其他积极性的救助规范,随着社会权益状况的复杂化,首先需要由司法裁量权对当事人的权益状态是否处于弱势进行具体判断,作出专业解释,才能使相关倾斜保护达到其立法效果,实现对真正存在弱势一方的权益救助,从而实现实质公平。

 

    三、通过建设规范与权威的司法裁量权实现救济

 

    既然司法裁量权在这个问题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要在司法程序中实现对当事人弱势的充分矫正、更全面地对其权益予以救助,就要强化司法裁量权的地位与作用。不过,另一个现实问题随之产生: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其职权具有被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程序进行倾斜性干预,起码破坏了双方之间在司法程序中的形式均势,判决的公平性和权威性也会随之受到质疑。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司法裁量往往容易被当事人将之与恣意、不确定性等名词联系起来,即使司法裁量享有高度权威认同的判例法国家,也对法官裁量的主观性有着不同程度的批评。

 

    所以,必须保障司法裁量能在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它所负有的公正责任之间达致平衡。从发展的角度看,司法裁量的标准还应当进一步明确,推进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这也是强化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首先,应当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的深化。除了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进一步推进审判过程和相关信息的公开化,从而全面地向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全面客观地展现案件的全貌,从而强化对法官审判立场的认同。在传媒发达的今天,自媒体对资讯的传播很难受到监管,片面化、扭曲化信息传播往往造成对司法权威的不利影响,例如“彭宇案”,坊间的传闻严重地伤害了司法权威,如果当时能够及时有效公开案件信息和审判过程,从五年后“真相大白”之后的社会反响来看,可以想见公众将会对案件的认识与判决的评价作出完全不同的反应。

 

    其次,规范司法裁量权所依据的解释规则,并在判决中强化说理,尽量完整呈现司法裁量的主观过程。虽然司法裁量从本质上是法官作出的主观解释活动的结果,但这种解释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从法治的原则出发,基本的规则应当包括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其中,合理性原则不单包括符合法理,还应当符合社会通行的常理、一般人的逻辑以及案件所涉事实的原理等。在遵循这些规则的前提下,要强化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同,还应在判决中强化说理部分,尽量完整地呈现出法官作出裁量决定的主观思维过程,归根结底,判决的权威取决于其说服力。

 

    在涉及弱势群体救济的案件中,在司法裁量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权益弱势状态,从而决定采用或不采用倾斜性立场的时候,例如是否要启动依职权进行法院调查,尤其应当强化判决中说理部分对法官作出相关裁量决定所依循的规则与逻辑,从而展现出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以及司法判决的认同。

 

    再次,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通过强化法官内心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理性思维和职业道德的自主尊重,从而减少司法裁量中个体主观思维的恣意性和差异性。

 

    其中,就培养法官统一职业思维的问题上,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出的、对司法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它们直观地展现了关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等标准。另一方面,虽然指导性案例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但尽量在审判的主观考量过程中,参照与尊重之前司法审判的逻辑,做到“同案同判”,能够引导法官作为共同体培养起统一的职业思维,也能极大地提升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量的可预测性。

 

    最后,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司法裁量本质上是一种权力,任何权力包括司法权力,都应当处在制度化的监督之下,这是司法裁量正当行使的有力保障,也是这一权力权威性的重要基础。在涉及弱势群体权益救济的案件中,司法的内外监督机制尤其应当防止与纠正不当裁量对弱势群体的“二次伤害”。此外,应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裁量所具有的主观性是不可能被完全排除的,因此司法监督并不意味着要干预司法裁量的合理自由空间,而是应当通过公开公正的监督,发挥其作为司法权威捍卫者的角色,以抵制对司法裁量的其他不当干预。

 

    (作者单位: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