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不仅有效巩固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的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同时还体现了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也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但是,仅有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和刑诉法解释、刑诉规则中为数不多的条款并不能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这项已由立法确立并付诸实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却面临着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公检法司的协调与衔接等现实困境。
一、诉讼过程的信息流转与犯罪记录封存结果的协调与衔接
在不起诉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终结了,因此,由检察院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并将封存决定抄送公安机关、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学校和社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上述机关或组织在接到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时候自觉封存相关材料,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在提起公诉并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由法院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并将封存决定抄送公安机关、检察院、看守所(当未成年犯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时候)、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犯进行社会调查或是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学校和社区(对未成年犯的品行进行评价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对未成年犯提供诉讼帮助的情况下)。如果未成年犯被判处缓刑,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社区矫正机构就是相应的执行机关,应当对该未成年犯参与社区矫正的材料也予以封存。如果未成年犯被判处实刑,那么监狱(少管所)就是相应的执行机关,应当对执行阶段的相关材料予以封存。上述机关或组织在接到犯罪记录封存决定的时候应自觉封存相关材料,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二、明晰公安机关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义务
在检察院或法院做出封存决定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将公安信息平台中的相关办案记录进行封存;在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未移送审查起诉或未经审判的时候,自动封存刑事强制措施等与案件有关的记录。当有权机关做出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后,应将该决定抄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将该犯罪信息录入系统时应进行技术性的处理,使该信息作为保密资料自动隐藏。一般查询看不到封存的犯罪记录,只有特殊查询才能得到全部的信息。而特殊查询必须限于刑事侦查或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事项,并经负责人审批。只有建立起完善的查询权限分级体系,才能从制度上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原意与现实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