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争议焦点最大的就是夫妻间债权债务的认定和负担问题。实践中,法官的做法不一,有的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有的在裁判文书中注明债权人可另行主张。
表面看其离婚诉讼与他人(即第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但是,从大多数离婚诉讼案件可以看到,其所需要解决的客体方面,就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与否,同时也直接涉及到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此,在离婚诉讼中就有必要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意义在于:
1.离婚的男女双方对外的债务,债权人(即第三人)有请求实现债权和变更债权的权利。法院在审理离婚诉状的同时,如涉及到债权债务的分割和处理,应书面通知相对债权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参加诉讼,债权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参加诉讼的,则视其为主张债权,在离婚诉讼当中合并审理并最终作出由离婚当事人中的一方履行债务义务的裁判。
2.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履行。由于没有第三人(即债权人)参加诉讼,在离婚诉讼中,有履行能力的一方当事人将债务的履行转移给无履行能力的另一方,使债务造成无法履行。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债的转移无非两种方式:一是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协商,二是由法院居中裁判。这都是在没有债权人(即第三人)参与下而发生。这就表明债权人诉权任意由他人来确定,因债权人未能参加诉讼,不能行使其诉权及主张权利,致使其债务发生转移后才知晓,
3.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是基于协议和诚信而成立。一旦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即债务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未经债权人认可随意将债务转移,有悖于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理念。如是说债权人迫于法律文书对债务履行人的限制而造成债权追偿的转移,实质上有违债权人出借时的初衷。在债权人与新的债务人之间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