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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适用预见规则确定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4-11-05 11:21:51 打印 字号: | |

    在买卖合同中,常发生买受人因出卖人的违约交付而在另一买卖合同中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买受人的该项损失能否让原出卖人进行再承担,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买受人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能约束本合同的当事人,故该损失只能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有的人认为,出卖人的违约交付行为与买受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无免责事由,故应可令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的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应根据可预见规则确定赔偿的范围,并结合与有过失、避免损失扩大等规则酌量损失的分担,而不应一概地肯定或否定买受人违约责任的再承担。如何判断出卖人对损失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大体可从以下两方面考察:

 

    一、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披露其在另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在立约时披露:原则上,除非符合免责条件,否则出卖人应承担全部的损失。究其原因,就在于其已经知晓如其违约,买受人将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将产生损失。作为无过错的守约方,买受人本不必因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失,理应通过出卖人的赔偿损失,使其处于如同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在履约中披露:对于分期履行或履行期教长的合同,可根据披露时间界点的不同将出卖人的责任分成两个阶段:披露后产生的损失,应参照前述披露的方式处理;在披露之前产生的损失,则参照后述未披露的处理方式。

 

    二、买受人未向出卖人披露其在另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知晓:虽然买受人未披露,但出卖人应当知晓买受人对第三方将承担的违约责任,则出卖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知晓”是推定出卖人知晓而非确定知晓,故确定赔偿范围时,也要合理确定“损失”界限,即根据符合交易惯例的、社会公知公用的违约计算方式予以确定。而不宜令出卖人全部承担,因对于超出合理范围外的损失,出卖人是不应知晓的。

 

    出卖人不应知晓:则出卖人不应承担责任。这正是可预见规则的应有之义,即为防赔偿范围的漫无边际、对违约方过于苛刻,应以无法预见予以限制。换角度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受人与第三方的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外的出卖人。否则,会导致买受人与第三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随意、泛滥。

来源:江苏法制报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