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行为并存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容留他人吸毒后,又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另一种是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后,为其提供场所进行吸毒。关于如何认定并存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两罪。有人认为只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一罪。其理由是:贩卖毒品是目的行为,容留吸毒是手段行为,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理论,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笔者认为,认定为两罪更为合理。牵连犯是指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基于避免牵连关系认定的主观泛滥化和客观标准确定化,宜将牵连关系类型化,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如行为人盗窃汽车中的财物,其往往要通过砸损车窗玻璃或者撬损车门等行为来实现,其砸损玻璃等手段行为通常是达到盗窃车内财物目的的必然手段。又如行为人持械尤其是持刀伤害他人,其伤害的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损坏他人衣物的结果行为。
在贩卖毒品和容留吸毒并存的情形中,能否认定容留吸毒和贩卖毒品之间是手段和目的关系,取决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常态的必然关系。即出售毒品是否经常需要以容留他人吸毒来实现?如果说在旧社会烟馆盛行的年代,这确实是一种常态。但是在我国目前对毒品打击的高压态势下,从实际情况来看,两者不存在常态关系。贩毒者一般保持高度警惕,因害怕被查处,根本不愿意让人知道行踪,更不用说敢容留他人吸毒而暴露自己。而吸毒者也是经常更换吸毒场所,不愿在贩毒者住所吸毒。因此,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之间并不存在手段和目的上的关系,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应当认定为两罪,进行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