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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无法兑现 申报权利竟成被告
  发布时间:2013-05-28 15:40:49 打印 字号: | |

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经过五次转手,在最后拿到这张汇票的公司去银行委托收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付,原来就在那不久前,有常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银行办理了该承兑汇票挂失止付手续。于是该公司就层层往前行使追索权,最后汇票又回到了最初使用的无锡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手中,与此同时,向银行申请挂失的甲公司把乙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归还汇票。日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20111010,甲公司从另一家公司处取得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甲公司称“汇票遗失”,于是甲公司在 2012年3月13,向银行办理了该银行承兑汇票挂失止付手续。10天后,甲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乙公司法院申报了权利,于是甲公司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系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甲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乙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甲公司。

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为什么会出现两个持有人,带着这个疑问,法院展开了详细的调查。经调查后发现, 20111024日,江苏某航运有限公司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装卸费支付给某码头公司。同年1115日,该码头公司因向乙公司采购起重机,支付了总额为520万元的进度款,其中包含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1123日,乙公司又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启东某设备有限公司。在之后的2个多月的时间里,该承兑汇票经过2次转手,最终于20122月到了江苏某润液设备有限公司手中。可是当该公司去银行委托收款时,却遭到了拒付。于是,该公司行使了追索权,最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又回到了乙公司。而此时,甲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乙公司对这个情况摸不着头脑,便向法院申报了权利。

在法庭上,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从己方获得了该承兑汇票,要求乙公司即刻归还该汇票;而乙公司则拿出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完全是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取得了该汇票。

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背书方式受让了票据,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应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或存在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被推定为票据权利人。请求人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要求被请求人返还票据,从票据法的规定分析,该请求权要获得支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请求人是失票人,即票据遗失时持有票据的原持票人;2、被请求人非法持有票据。只要被请求人合法持有票据,请求人就无权要求被请求人返还票据。同时,被请求人善意取得票据也是被请求人合法持有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认定被请求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票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是否连续背书取得;2、是否支付合理对价;3、排除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的情形。该案中,乙公司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显然符合善意取得票据的构成要件,故甲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