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送达难”日益成为困扰我国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如何完善原有的民事诉讼送达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理论和诉讼实践的角度详细分析了“送达难”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重构送达制度,切实解决“送达难”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送达制度 “送达难” 诉讼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它贯穿民事诉讼活动始终。送达是保障诉讼程序、实现实体法价值的重要手段,是实体法与程序法联接的纽带。科学合理的送达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而深远。但是随着现实情况的不断变化,原有民事送达制度设计的一些缺陷日益显现,“送达难”成为困扰我国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如何完善原有的民事诉讼送达体系,构建科学合理的新型民事诉讼送达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送达难”原因分析
(一)送达制度设计不合理
实践中存在大量“送达难”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现有的送达法律规定不健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整个送达制度原则性有余而具体性不足。尽管后来出台的《民诉意见》、《简易程序规定》以及《关于法院专递的规定》对我国民事送达程序立法规定的不足进行了完善和细化,但相对于我国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送达任务的不断加重,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的情形而言,这些简单粗糙的规定难以承载如此繁重而艰巨的送达重任。①当然法律条文的多寡不能成为我们评价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标准和尺度,但太过偏少的规定却难以有效地规范有关主体的诉讼行为。②同时又会给一些不法者借机规避法律以可乘之机,从而使该项制度的运作违背了立法者美好的本意。可以说,立法上的缺陷阻碍了法院送达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诉讼中不能送达的风险和拖延责任由法院单方面承担,过分强调了法院的责任和义务,这也是极不合理的。
(二)当事人流动性较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城市化进程加快,受城市大规模拆迁、当事人租房售房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等因素影响,人口的流动性大大增强,但是我国的人口管理体制比较落后,“人户分离”现象普遍存在,原有的公民身份证和公民的居所地已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其真实情况,加大了送达的难度。在实践中,送达人员经常遇到当事人外出打工、经商而无法送达的情况。
(三)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建立
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我国目前,城乡二元化现象比较严重,社会诚信缺失、道德失范等现象在一些领域仍较为明显。反映到送达工作中,就是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居住地址;受送达人周围的相关人员包庇袒护不配合送达;受送达人恶意逃避债务而拒收文书;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逃避责任而“人去楼空”等等,这些都是送达工作的绊脚石,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法院送达的难度。③
(四)基层组织、群众人为抵触
中国人普遍存在厌讼的思想,对诉讼存在强烈的逆反和抵触情绪,不能较好地配合法院工作,体现在实践中就是拒收送达文书,逃避法院的传唤。即使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冤枉,也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作积极抗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采取躲避、拒收等方式作消极对抗。而且有的部分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时间,我国目前对此无相应的惩罚措施。
(五)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法院系统每年收案数量大幅度增加,而与之形成显明对比的是,司法资源的配给却跟不上诉讼形势的发展,“案多人少”的现象尤为突出。尤其一些基层法院,由于受人力、物力、财力所限,在送达时难免会为了尽快开庭、结案,而不按规定送达,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有些地处落后、偏远地区的法院缺少办案经费,交通通信等条件也比较差,送达时间长、次数多,“送达难”问题更加突出。
二、重构送达制度,切实解决“送达难”
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对送达种类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基本上能适应诉讼的要求。但是送达方式不够灵活、程序设计上也过于僵化,送达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的脱节,客观上造成了“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院工作的开展,降低了审判效率。因此,我们应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重构送达制度。
(一)完善直接送达制度
对于直接送达制度,送达地点和签收人的范围都应该有所扩大。
第一,扩大送达地点。送达场所的确定,对送达工作能否完成至关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将送达场所限定为住所,这一规定严重束缚了送达工作的开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加大,而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却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实际住所地。有鉴于此,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外,法院、当事人的现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够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④
第二,代收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对当事人为个人的送达,如果在应送达地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其成年亲属或其雇用的人签收,不应将代收人限制为同住成年家属。另外,受送达人的邻居、房主或出租人同意的话,也可由他们签收,但必须制作谈话笔录并将司法文书张贴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当事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送达,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应包括《关于法院专递的规定》规定的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另外,以上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该单位的职员或雇员也可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
(二)缩小留置送达的限制
第一,留置送达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较难操作,限制了送达工作的开展,应予以取消。送达时,当事人无理由拒收的,送达人员无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只须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场所即可视为送达,这样即有利于送达工作的开展,又有利于确立送达行为的司法权威性;
第二,扩大留置送达的地点,留置送达的地点不应仅限于留置人的住所地,在任何地点只要受送达人无理拒收的,都可以留置送达。
(三)采取当庭宣判即视为送达的制度
“送达难”,不仅是送达开庭传票难,而且有的当事人开庭审理后,对诉讼结果已有预见,败诉方“自我失踪”,使裁判文书的送达也难。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可以采取“当庭宣判即视为送达”的制度。即当庭宣判的案件,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只要当事人开庭时知晓了判决内容,均应视为送达。
对于裁判文书的领取,主审法官开庭时即可告知当事人领取日期,说明逾期不来领取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庭审理记录中予以载明,当事人如未按期来领,即视为送达。另外,定期宣判、领取裁判文书的案件,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来领取的,属当事人主动放弃接收裁判文书,也应当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四)改革委托送达制度
委托送达制度在我国各级法院中广泛采用,尤其是一些二审裁判文书往往委托原审法院进行送达。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信息较为了解,送达更为便利,但由于我国委托送达制度不完善,出现了委托送达不及时、送达回证返回较慢,进而导致因送达手续欠缺,卷宗迟迟无法整理归档等一系列问题,对此,应严格限定委托送达的时间,受委托法院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尽快将未送达原因告知委托法院,以便委托法院及时采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对于二审诉讼文书,二审法院应督促一审法院及时送达并将送达回证交二审法院。
(五)完善公告送达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的适用较为混乱,各级法院均没有统一的尺度,《民事诉讼法》应从以下几方面重构公告送达制度:
1、公告送达的适用范围应明确限定。公告送达应是在采取其它几种送达方式后,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公告送达只能是例外,应尽量少用、慎用。特别是在一些矛盾较为激化、当事人情绪较为激动的案件中,以及在婚姻、家庭等身份类案件中,必须由当事人提供被告下落不明或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证明,形成材料,并记录在卷。
2、公告方式应适当扩大。除当事人对于公告方式有明确要求的,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报纸、电视均可刊登公告,报纸的选择除人民法院报外还应扩大到受送达人所在市的党报。
3、公告时间应适当缩短。我国目前关于公告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此期限过长,降低了审判效率,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将公告期限缩短为一个月。
(六)采用新型送达方式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话、传真、计算机等新型的沟通媒介己经进入普通百姓家中,采用现代化的送达手段己具备技术条件。
1、电话送达。电话送达的方式在上海一些法院已经开始采用。电话送达方式效率较高,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中容易出现一些问题。为保护当事人权益,应规定送达主体上,有2名或2名以上法院送达人员参与电话送达,送达之前对受话人的姓名、年龄等进行核实,当明确受话人为当事人时,方可说明通话原由,告知其送达司法文书中的内容,告知完毕,即视为送达。如果受话人不在家,有其同住成年亲属的,经核实身份后,也应视为送达。为保证送达的有效性,送达人员应将通话内容录音,并将录音保存一段时间,时间应视案件的审限灵活掌握。
2、邮件送达。当事人立案时,立案大厅工作人员可要求其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将电子邮箱一并填下,表明其同意人民法院可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因其提供的电子信箱错误而不能收到的,送达不能的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于送达回证,可通过电子回执,即所谓“功能性回执”的传递,来证明受送达人确己收到的事实。
3、传真送达。当事人立案时,可将其传真号码一并留下。送达时,司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一并传真给受送达人,然后受送达人签字或盖章后将送达回证传回来。
(七)建立妨碍送达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送达制度重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样是必不可少的,尤其对于那些恶意逃避诉讼的人,如果没有相应的责任制约,“送达难”问题是不可能得到有效解决的。从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来看,《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专门对送达责任做出规定,对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罚金制度,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代收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对于一些参与滥用诉权的律师,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①王福华:民事送达制度正当化原理,法商研究.2003(4),第95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9页
③胡丹:民事送达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第10页
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齐奇主编,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