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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探讨
  发布时间:2012-12-26 20:29:03 打印 字号: | |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大大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了办案效率,对实现司法的公正高效、树立司法权威具有典型意义。但当前,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还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如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知何规范其适用,仍值得我们探讨与关注。

   一、当前简易程序适用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高

  1.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根据刑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虽然几乎涵盖了我国刑法的所有罪名,但因为法律仅允许3年以下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2.简易程序适用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法律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实践中这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极少。因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争议往往较大,对抗情绪激烈,化解矛盾纠纷不易。有的案件如附带民事诉讼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类案件,虽然案情简单,被告人对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为了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法院对此类案件一般都尽可能进行赔偿调解,从而难以适用简易程序。3.简易转普通程序的不确定因素较多。据不完全统计,金华地区基层法院从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简易审转普通审程序的案件就有130 余件。有的刑事法官因为对能否适用简易审把握不准,为避免重复地转换程序,就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更方便。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的中立性易受到质疑

实践中,检察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参加庭审,导致法官中立地位受到质疑,主要原因有:1.公诉人的指控职能由法官代替。庭审中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宣读量刑建议,代替公诉人宣读证据等。本该属于公诉人的职责,全部由法官亲力亲为,中立性无疑会受到影响。2.庭审成为审辩交锋。刑事庭审的主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而简易程序中庭审由三方变成审辩双方,法官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定罪、量刑。3.审理程序不可预测性增加。公诉人不出庭极易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中断。如被告人提出自首、立功,对某些事实有异议,对定性问题提出辩解等,这时是否需要转换程序,法官本可当庭与公诉人商量或征求意见。但由于公诉人缺席,导致简易审转普通审的案件增多。

  (三)法院在启动简易程序上处于被动地位

   目前,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机构一般为公诉机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样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加“同意权”实质上取代了法院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

  (四)简易程序的适用与案件质量管理之间的冲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尤其是保证裁判文书的质量,人民法院通常规定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制作,然后由庭长签发,一些重要的裁判文书则由庭长审核后由分管院长签发,这就与案件的当庭宣判及5 日内送达裁判文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冲突。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规范化建议

  (一)规范简易审转普通审的流程。各法院对简易审转换普通审的内部程序做法不一。为规范流程,本人认为,首先转换程序必须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其次填写专门制作的表格,然后送交庭领导审批,最后经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重新排期开庭,立案庭确定排期开庭时间并通知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案件由原主审法官与其他人组成合议庭后继续审理。

  (二)规范庭审笔录。简易程序的庭审笔录亚需规范,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内容。1.庭审中需明确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带来的法律后果。2.宣读起诉书时,书记员应简要摘录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省略。如盗窃案件中可简要摘录在某时某地盗窃价值多少的财物。3.出示证据阶段,该阶段应记录为“下面由法院宣读控方提交的证据”,而不应记录为法庭举证。

  (三)简化与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进一步简化与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提升案件质量与效率。如对适用简易程序比例高达48%(金华地区)的盗窃案件,可进一步简化其裁判文书制作,制成固定格式的表格或者软件,判决时可直接套用且能反复使用。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经庭审全部得到认定的,判决书可直接引用起诉书的相关内容。对被告人认罪、事实已全部查清的多起犯罪案件,可采取概括的方式来叙述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于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能会发表一些意见,该意见可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四)规范裁判文书的签发。简易程序的实质重在简易,提高效率,所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处较轻刑期的裁判文书可由承办法官制作、签发,如判处拘役1个月至6个月的案件,可由承办法官制作与签发。对判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可由庭长签发。而对于适用非监禁刑或单处罚金刑的,应由庭长审核后交分管院长签发。为解决宣判后5日内送达裁判文书的问题,主审法官可在送交签发时予以注明,或口头说明。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1.在立法上对具体的简易、简化程序操作规程作出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诉讼制度问题,应当由法律规定。我国的简易审具体操作规程及普通程序简化审均是根据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实施的,严格意义上是一种法定程序之外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变动、增补。特别是司法解释层面上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在法理上与刑诉法的规定矛盾,在司法上也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2.建议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纳入到统一广义的“简易程序”范畴。由立法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法定刑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人不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延长简易程序的审限。目前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为20 日,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部分是因审限原因造成的,如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和补充侦查均需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未成年人案件中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由于客观原因延误庭审等,这类案件如果可参照普通程序一样适当延长审限,就不必再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

  (三)公诉人出庭的必要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但实践中,为了避免主审法官庭审上控审不分,有的法院采用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代替不出庭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的办法。这种权宜之计只是在表象上暂时避免了主审法官本人的控审不分,事实上还是无法解决公诉人不出庭导致的控辩失衡现象。因此,凡是简易程序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公诉人应当出庭,这是确保法官形式中立的必要条件,是将现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纳入同一体系的必然要求。

  (四)明确简易审转普通审的具体情形。1.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变化的情形。如果是对定罪、量刑均无影响的事实细节出现变化,因其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无任何影响,此情况下仍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果事实情节出现变化,有可能涉及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应转换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如果事实情节出现变化,仅对量刑有影响,比如出现自首、累犯等情况,以及审理期间出现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公诉人出庭能够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可通过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时该量刑事实辩论的方式加以解决,无需再转换程序。即使新出现的事实情节有可能加重被告人的量刑也无需转换,因为庭审已经给控辩双方充分阐述各自观点的机会。当前,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出现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在征得被告人与公诉人的同意后,仍可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对定性有异议或不同认识的情形。简易程序若干意见中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审的条件之一,但对案件定性即罪名提出异议的,并不排除适用简易程序。若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轻罪而非重罪,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持有不同意见。根据指控的事实,法院认为应定重罪,而公诉机关指控轻罪,或者相反之,只是法检对定性有不同认识,该定性的刑罚仍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还是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3.对已涉量刑情节有不同认识的情形。法院、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已涉量刑情节有不同认识,即对已有量刑情节是否成立,是从轻还是减轻情节,抑或从重还是加重情节,对这些量刑情节有不同认识的案件,只要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并不一定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可视情况要求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议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认罪的,其辩护人与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提无罪意见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出庭通知书由立案庭在立案阶段予以送达,预留足够的路途时间以便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参加庭审。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确实无法通知或通知后不到庭的,可由关心或管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机构或社会组织派员出庭。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滨湖法院